
2024年,安庆市全面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大力实施知识产权护航工程,查办了一批侵犯商标权、专利 权、地理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得到进一步提升。值此2025年知识产权宣传周之际,安庆市市场监管局联合版权、法院、公安、检察院等部门遴选了2024年安庆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一、安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庆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侵犯ARROW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卫浴产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3月12日,安庆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联合公安机关依法对安庆市经开区一在建工程的施工 场地进行现场检查,查获标称“ARROW”的侵犯商标专用权 卫浴产品共计118 个。经查,当事人承包建设安庆 市经开区一在建工程的精装修工程 ,采购并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卫浴产品,无法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最终,安庆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办案机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 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卫浴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卫浴产品;2、罚款1.8万元。办案机关同时将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的该案上游供货者淘 宝平台“品牌卫浴XX店”违法线索及时移送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办案机关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 五条“在包工包料的加工承揽经营活动中,承揽人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准确认定当事人在精装修工程中使用侵权卫浴产品为销售侵权卫浴产品的行为,从而作出相应处罚;并针对供货者规避电商平台及市场监管部门监管的行为,向淘 宝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顺藤摸瓜查到上游供货者经营地址,依法将该 线索移 送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从而形成行政执法的闭环,从生产制造源头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有力地践行了知识产权严保护的要求。
二、怀宁县公安局侦办的系列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2023年初,怀宁县公安局接举报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飞利浦”汽车灯泡的制假售假团伙进行缜密侦查,掌握了该团伙制假售假的犯罪事实,在安庆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的指导下,对涉案犯罪嫌疑人进行统一收网,彻底斩断了这条假冒汽配网络犯罪链条。共计抓获犯罪嫌疑人33人,捣毁制假窝点13个,查获假冒飞利浦汽车灯泡及假冒飞利浦外观商标标识约 58 万个,涉案金额高达800余万元。经查,犯罪嫌疑人蔡某、汪某等人在未取得飞利浦公司授权情况下,生产和销售假冒飞利浦汽车灯泡。目前,犯罪嫌疑人蔡某、汪某等共计32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典型意义:安庆市公安环食药侦部门持续加大打击侵犯 知识产权犯罪的高压态势,有力震慑不法分子,切实维护了市场秩序和企业合法权益。该案成功侦破后,知识产权方飞利浦公司专程向公安机关发来了感谢信,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树立了安庆市法治化营商环境良好形象。
三、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某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公司主营照明器具制造、销售等,注册的照明器具相关商标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商号、商标、商品均具有极高知名度。该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 宝平台开设的店铺在商品宣传图片和标题、商品实物中使用了原告商标,且该商品非原告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方某某作为侵权店铺经营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案涉店铺已关闭。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典型意义:该案彰显了法律对注册商标的有力保护,有效遏制了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乱象。同时,警示网络商家规范经营行为,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动网络商业环境更加规范有序。也鼓励企业通过创新和诚信经营提升品牌价值,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安庆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裁决漳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漳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车载手机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2024年3月,其就该专利与被请求人为安庆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安庆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2024年5月,安庆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线上口头审理,双方围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陈述了有关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以及被 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侵权比对;并且应被请求人要求,就公证书原件在线下进行了质证,被请求人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安庆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车载手机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独占使用权的产品。
典型意义:该案线上口审过程中,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环节,被请求人以对请求人提交公证书存疑为由,提出需要线下查看公证书原件。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质证的权利,确保证 据确凿、定性准确,办案机构在口头审理结束后,要求请求人线下将公证书原件邮寄至办案单位,交由被请求人进行质证,确保了该案的办理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公证书是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重要的证据类型之一。对公证书存疑,会影响行政裁决公平、公正。该案办案机构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审理方式,严格履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法定程序,举证质证充分;在被请求人对公证书存疑的情况下,没有轻易采信公证书内容,而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质证的权利,满足被请求人提出的线下质证要求,既体现了行政裁决的公平、公正,又确保了该案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五、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徐某与桐城市某塑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请求人徐某为名称为“吹膜机换卷收料机构” 的发明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人。2024年5月30日,其就该专利与被请求人为桐城市某塑业有限公司的专利侵 权纠纷向桐城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经审理,桐城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化解矛盾纠纷,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被请求人配合请求人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取证,并提供合法来源,请求人就涉案专利的使用行为,不再追究被请求人任何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该案件是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创新运用“新时代六尺巷工作法”的典型案例。在案件审理中,办案机构了解到被请求人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其被控侵权产品花费高额资金购入,如停止使用,将对企业带来巨大损失。针对该情况,桐城市场监管局积极与请求人沟通对接,最终请求人同意以被请求人配合取证并提供进货来源为条件,不再追究被请求人涉案专利使用行为的侵权责任。既解决了被请求人经济损失的问题,又为请求人从生产制造源头进一步维护自身专利权提供了新的途径,取得了多渠道化解专利侵权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创造和谐有序市场环境的良好效果。
六、怀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怀宁贡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2023 年12月20日,怀宁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联合宿松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宿松县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正在从事糕点生产作业,并在现场发现有标识为“怀宁贡糕”的糕点245箱,以及用于包装贡糕产品的大包装箱740个、中型包装盒2.38万个、小型包装盒33.6万个,上述包装标签均标有“制造商:怀宁县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 124340822 05747、厂址: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腊树镇四合村良坂组 、产地:“安徽省怀宁县”和“怀宁贡糕”等字样。经查,当事人未经“怀宁贡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生产含有“怀宁贡糕”标识的糕点,当事人使用“怀宁贡糕”等标识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累计达45万元。最终,怀宁县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因涉案金额达到追诉标准,怀宁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将该案移送怀 宁县公安局查处。当事人陈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四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案情复杂,生产销售行为跨怀宁县管辖范围。怀宁县市场监管局启动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与相关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对案情进行周密侦察、顺藤摸瓜,一举捣毁生产窝点,并对涉案当事人依法作出了处理,有效保护了“怀宁贡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怀宁贡糕”的品牌声誉和产品品质,为这一深受当地老百姓喜爱的传统节日产品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和消费环境,是行刑衔接机制在保护地理标志产品、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生动实践,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七、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县农业农村局茶业站与安徽某包装公司、李某侵害“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安吉白茶”系国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系驰名商标,在茶叶市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某县农业农村局茶叶站系第 1511897号、第14982232号“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经调查发现,安徽某包装公司在经营的网店销售印有“安吉白茶”的包装袋。原告认为安徽某包装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李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安徽某包装公司所售产品为包装袋类产品,但包装袋上的标识能起到表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对公众而言,看到该包装袋 所售茶叶,通常会认为所购茶叶系产自该地的白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安徽某包装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某作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保护的边界与侵权认定标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标识产品特定地域来源及品质特征,其保护范围不限于商品本身,亦延伸至可能引发消费者混淆的关联商品。即使被诉侵权方销售的是包装袋而非茶叶,但其标识足以使公众误认商品来源,构成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符合商标法对“商标使用”及“帮助侵权”的认定,将此类“帮助性使用”纳入侵权范畴,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关联商品侵权”的认定标准,填补了司法实践中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间接侵权的裁判空白。该判决对电子商务场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意义,提示网络经营者需审慎审查商品标识合法性,不得利用网络渠道变相实施侵权行为,有助于维护区域品牌信誉、保障消费者权益,同时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八、桐城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安徽某印务有限公司侵犯“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案
案情简介:2023年11月2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安徽某印务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在现场发现存放带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名称和
标志的白卡纸购物袋成品、已模切未糊制成型的半成品共计3000只。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委托印制手续和许可使用证明文件,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晒制带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名称和
标志的PS印版,已印制带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名称和
标志的白卡纸购物袋成品420只,半成品2580只,均未向市场销售。PS 版制作成本20元,为一次性使用,印完后已作废品处理。经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走访了本市区域内其他两家同业经营者,以调查案涉白卡纸购物袋的市场价格,计算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 为5795元,无违法所得。最终,桐城市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行为属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为商业 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桐城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5000元。
典型意义:为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发扬奥林匹克精神,国务院早在2002年就制定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北京成功申办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后,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了修订。本案中,当事人在未取得合法手续情况下,以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商业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桐城市市场监管局对本案的查办,有力规范了本辖区包装印刷产业规范守法经营,起到以点带面,办理一件、震慑一片的作用。
九、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某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简介:2019年7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等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将黄梅戏、庐剧、黄梅小调等戏曲作品复制到空白 TF 卡,或者擅自委托他人将上述作品制作成光盘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5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2024年6月19日,迎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 、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至10万不等刑罚。被告人复判息诉未上诉。
典型意义:黄梅戏、庐剧、黄梅小调等传统戏曲,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和浓厚的地方特色,深受人民群众的喜爱,也是承载传统文化的重要载体,不法分子却盯上了这个“香饽饽”,将魔爪伸向了戏曲领域,通过将戏曲复制到空白光盘、TF 卡中,销售牟利。本案中刘某某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戏曲作品进行复制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该案的判决对尊重和保护优秀戏曲文化成果,坚决打击侵犯戏曲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营造良好的版权维权氛围,呵护和鼓励传统戏曲发扬广大具有典型意义。
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太湖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太湖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承包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及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项目,石某某系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具体对接。该劳务公司认为石某某利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便利,掌握了业主公司需进行劳务分包的信息,私自承接了工程项目,侵害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石某某获取的与案外人的合作信息是否属于该劳务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案外人的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信息因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能带来现实利益,应当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信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但采取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劳务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该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要素。本案中,法院虽认可涉案信息具有经济价值且未被公开,但因劳务公司未能证明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如签订保密协议、限制信息接触范围、设置保密标识等 ),最终认定不构成商业秘密。该“败诉结果”警示市场主体须以制度化、证据化思维落实保密管理,避免因权属模糊引发纠纷 ,又重申了司法实践中对“保密措施”的严格审查标准,对优化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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