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仲裁实行以下制度:
协议仲裁制度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仲裁的基础。
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制度。
或裁或审制度
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为终局裁决。
当事人不能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独立公正仲裁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机构独立,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无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自主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当事人自愿原则
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以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和仲裁事项。
分级管理、一次裁决原则
经济合同仲裁分为不同级别,如县级、地市级、省级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即仲裁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着重调解原则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这些制度确保了经济仲裁的自愿性、独立性和终局性,使得经济纠纷能够迅速、公正地得到解决。